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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养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即将进入老龄化社会,为保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实行计划养老政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养老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养老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养老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养老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养老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计划养老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养老工作和与计划养老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养老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养老工作和与计划养老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养老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养老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养老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养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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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养老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养老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养老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养老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养老实施方案。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养老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养老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养老、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养老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养老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养老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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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养老调节
第十三条 公民有养老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养老的义务。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抚养两个老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增加一到两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养老,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养老的公民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养老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家中超过抚养指标的老人应当就近送入当地福利院由国家供养,其生活水平不应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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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养老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养老。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养老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十九条 自愿终身只抚养一个老人的夫妻,国家发给《养老光荣证》。
获得《养老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奖励。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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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养老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老人施行手术的;
(二)出具假计划养老证明的。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养老证明,由计划养老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养老证明的,由计划养老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养老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养老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养老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养老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养老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养老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养老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法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计划养老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养老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养老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内容于 2009-8-11 12:40:20 被小郑剃刀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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