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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帖子主题:驳《残锋》作者大白象荒谬道歉 本文共 280 个独立IP阅读者 [回帖统计]
明天就戒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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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帖心情驳《残锋》作者大白象荒谬道歉

文章提交者:明天就戒烟 加贴在 优秀小说评论区 铁血论坛 http://bbs.tiexue.net/bbs_27.html

本人郑重在此向《特种生涯改》的作者道歉,当时由于本人见到那本书的大纲,而没见到书,也在网络上没有搜索到本书,所以觉得这本书有前途,只是结尾和一些小地方不行,就想找作者给说明一下,本人甚至愿意买断作者的大纲,不信可以去问我的读者群中几位和我要好的读者,我甚至发动他们去找一下作者,可惜一直找不到作者。


现在才得知这本书已经出版,所以很对不起,是我的错,所以我一听说这本书已经出版,就立即停止更新,并在书中道歉。现在事情闹到这种地步,本人只能说:对你造成的伤害,很对不起,请原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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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人:大白象


2008年3月26日




这是我们白象哥的最新道歉,相比前面死不认错式的道歉,我发现白象哥越来越有在娱乐圈发展的前途了,很有点很傻很天真的味道。

(由于本书与大家所看到的一本书在开头部分有些相同,而本人又不想再改了,所以本书将不再更新了!

本在这里向的作者 杀手的契约郑重道歉:对不起,给您造成的不便,不好意思!)红字是旧帖,我们都有截图保存。


呵呵,我先来粗浅的分析下上面很傻很天真的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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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种生涯改》,名字不知道是不是故意打错,由此可以借口在baidu上确实是搜索不到,呜呼,他完全忘记在百度下面还有相关搜索,大概故意无视博取同情把。而且他是知道作者是谁了怎么可能不知道他写的书的名字呢?

相关搜索 我的特种生涯 我的特种兵生涯 我的特种生涯txt 我的特种生涯 猎鹰 特种生涯

特种兵的黑道生涯 我的特种生涯评书 特种部队改枪 特种部队改密码 更多相关搜索 >>

2. 网络上没有搜索到本书,这话很荒谬,可以参考上面1点。

3. 肉戏来了,想找作者给说明一下,本人甚至愿意买断作者的大纲,不信可以去问我的读者群中几位和我要好的读者,我甚至发动他们去找一下作者,可惜一直找不到作者。姑且相信下,问作者个问题,路上银行和劫匪火拼,你走过时正好他们双方死光,路上一大包钱,你马上抱怀里,并且通知你朋友,帮我看看,周围有没有人看到,我有没有留下痕迹,并且大声呼喊这钱没人要了把?然后就“借鉴”走了,警察问你,你还说,我发动群众找了啊,确实是没人的,我借鉴啊,没抢劫。

郭JM够光棍,我给钱,就是不道歉,您是光耍嘴皮了,你果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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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白象哥能真的好好的道歉次,别在找所谓的借口,这样会叫我们更加不耻你的为人。


本文内容于 2008-3-29 15:27:20 被明天就戒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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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ngwei: 昨日黄花 03-30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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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3-29 13:3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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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is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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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帖心情

不清楚故事的来龙去脉

只能旁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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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3-29 20:12:58
也许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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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帖心情

哎,我也无语了。

找不到作者?这种借口也想得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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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哥,你既然有故事的大纲,就应该知道“杀手的契约”,用百度搜“杀手的契约”,马上就能搜到作者的博客,还说联系不上作者。

大白象,我服了你,我真的真的服了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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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2008-3-29 22:58:56
安静的活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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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帖心情

高法关于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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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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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下列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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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定侵害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二)认定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使用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

(三)认定侵害获得报酬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四)认定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广播电视组织等邻接权,或者认定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

(五)认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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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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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2008-3-29 23:18:07
刘邓12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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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帖心情

知错就改是我们中国人的传统.,但是现在这个也丢了.

窃书不算偷,读书人的事能算偷吗?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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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有中国作协会员郭敬民.现有铁血大白象.

真是长江后浪推前浪.一代更比一代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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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3-31 9:44:50
抗日打鬼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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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帖心情

筒子们,这件事就此为止吧!铁血的管理层又轮着大砍刀,到处杀贴子呢!


现在铁血是一点民主发言权都没有了,小心自己的ID被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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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道话不许说,真相不许讲——铁血,想说爱你真的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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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4-1 9:13:11
蛇精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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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没有真诚的道歉!


 
  2008-4-1 9:50:12
安静的活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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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要求铁血解除 通告的锁定

要求铁血不要随便封ID 你要疯就疯小偷的ID去!!!干嘛封我们说句公道话的,美其名曰还支持原创的网站,难听的话自己琢磨去吧,有多难听就在心里骂自己多难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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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人不能太大白象,办事不能太铁血!!!

本文内容为我个人原创作品,申请原创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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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4-1 17: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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