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人自杀威胁该不该受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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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人自杀威胁该不该受罚?
“信访人以自杀相威胁可能会被追究刑责”,这是昨天北京多家报纸刊发的同题新闻,立即成为网络上的焦点话题。这则新闻说的是,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新的信访条例修订草案,该草案中规定:信访人不得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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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个规定得以审议通过,那么它将具有特殊的意义:在中国的法律法规中,第一次对自杀行为本身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这个意义非同小可。它可以被理解为,为了处理信访问题,北京市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
当然,北京市有关方面可以解释为,这是对国务院去年新修订的《信访条例》中相关规定的细化。该条例规定,信访者不得“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该条例并未对“威胁”作出解释,而“威胁”一词的标准意思是,用武力、权势等进行胁迫,并将被威胁对象置于危险境地。
事实上,众所周知,自杀、自伤、自残也常用为威胁的手段,各地警方也对此行为有过惩罚。比如北京、深圳就先后对民工自杀讨薪行为,上海、西安就对爬上高楼自杀的行为进行过处罚。但是,这些处罚无一例外地,都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扰乱公共秩序”的规定为依据。而按照这个规定,自杀威胁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并“扰乱秩序”才可以进行处罚。假如自杀发生在家里或者隐蔽的地方呢?
是否能够对自杀威胁追究刑事责任呢?现行《刑法》并未对自杀行为作出任何规定,却有多处涉及“威胁”和“胁迫”行为。但是细看相关规定,对这些行为的处罚往往与其后果相关联,比如胁迫别人犯罪,威胁强奸,威胁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如收税等,处罚的依据也是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假如威胁的结果是威胁者自身受到伤害呢?或者是迫使国家工作人员完成了他本该完成的工作呢?《刑法》里一定找不到相关规定。
既然自杀威胁常常发生,为什么《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又都没有对其作出明文的处罚规定呢?我认为这是因为,无论是法律执行方面,还是法理精神方面,都有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
就执行上说,自杀未遂可以惩罚,自杀成功了呢?未遂的自杀可以解释威胁的动机,但是成功的自杀中,威胁有什么目的呢?也就是说,如何区分真假自杀?更进一步说,如何区分威胁性的自杀和真正绝望的自杀?虽然自杀者可能都加上了相同的前提,比如实现不了某个目的就自杀,但这到底是威胁还是轻生?又如何认定自伤和自残呢?如果愤懑之余,划破了手指,算自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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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分清红皂白一律惩罚,那么就涉及到至关重要的法理问题了:人到底有没有权利自杀、自伤和自残?在很多国家和文化传统中,自杀是一种罪恶。但是近代以来,很多人文学者如孟德斯鸠、伏尔泰等为自杀辩护,英国等国家放弃了对自杀者的惩罚。而在中国,无论是传统文化还是现代法律中,自杀都不是违法犯罪,自杀威胁常常被视为弱者的底线抗争,或者被称为私力救济。
信访制度,在现代社会中,说到底是一种法律的补充和救济功能。用自杀、自伤和自残来威胁,则是在公共救济无效时的一种私力救济。如果简单地将它看做是扰乱秩序而加以惩罚,则可能有违救济的初衷。
尤其要认识到,抗争行为本身是在争取秩序,是对秩序的认可和呼唤。最可怕的是不带有威胁性质的自杀、自伤、自残和自甘堕落,那是对秩序的放弃,对社会的彻底绝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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